A保險公司于2004年3月承保B船公司貨輪一艘,雙方約定采用A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條款的一切險責任范圍規定。該條款關于“碰撞責任”部分載明:“本保險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的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另規定“被保險船舶在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時需要事先征得保險人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和補交保險費,否則保險人對此不承擔保險責任”。2005年2月,該貨輪在拖引駁船的過程中因操作失誤致使被拖駁船與其他船只碰撞,被撞船只受損后向該B船公司提出索賠,B船公司則向A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A保險公司就該索賠是否屬于賠付責任問題與B船公司產生爭議。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A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船舶在拖駁過程中引起的碰撞責任是否需要進行賠付。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應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的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該條是有關船舶碰撞責任的條款,這涉及到怎樣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問題。
船舶碰撞一般包括直接碰撞和間接碰撞,我國《海商法》第165條實際上是對船舶直接碰撞作了規定:“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根據這一定義,構成船舶直接碰撞需要滿足四個條件:一是要有損害后果;二是要有接觸;三是接觸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四是接觸必須發生在船舶之間。很明顯,本案中的被保險船舶并沒有與他船發生接觸,因而該碰撞不屬于直接碰撞。
對于間接碰撞,我國《海商法》第170條也作了規定:“船舶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即指間接碰撞。根據該條規定,船舶間接碰撞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船舶要有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的事實,即要有過失;二是必須有損失;三是過失與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但需要強調的一點是,存在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事實的船舶應是指《海商法》所規定的船舶,即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不包括用于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然而在本案中,被保險船舶與被拖駁船在拖駁的過程中,實際上已經構成了一個拖駁船組,而拖駁船組并不屬于前述船舶概念的范疇,因而拖駁船組這一特殊的船舶組合形式不能成為《海商法》第170條規定的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的主體。因此,本案所涉的被保險船舶與他船的碰撞也不屬于間接碰撞。
從上述分析來看,本案所涉及的因碰撞而引起的被保險船舶責任并不在承保范圍之內,因此,保險公司不必對此進行賠付。另外,保險合同中還有這樣的規定:“被保險船舶在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時需要事先征得保險人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和補交保險費,否則保險人對此不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39條的規定,對于該免責條款,只要A保險公司在B船公司向其投保的時候,已經盡到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該條款并按要求進行解釋的義務,那么,由于B船公司的被保險船舶在進行拖駁作業之前并沒有征得A保險公司的同意,A保險公司也可以此來抗辯B船公司的索賠請求。